CFTT-33
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规则》
第一章 总则
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对象为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(以下简称"会员"),本规则的制定、修改和解释权属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。
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证券、期货市场。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各证券、期货市场实施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。
第四条 中国金融衍生品交易场所(以下统称交易市场)是组织和管理交易活动、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性场所,按照本规定开展业务活动,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。
第五条 交易市场的设立、变更、终止,由国务院决定。国务院可以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审核交易市场设立、变更、终止的申请。
第六条 交易市场实行自律管理。交易市场根据其章程规定,制定并实施符合本法规定的各项管理制度,建立、健全风险防范机制,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风险。
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交易市场的正常运营;未经批准,不得在交易市场从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任何活动。
第八条 投资者进入交易市场,应当遵循自愿原则。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,投资者应当自行承担投资责任。
第九十条 投资者应当如实向有关各方了解交易产品的各种信息,履行相应义务。因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第十一条 投资者买卖与该笔成交相关的合约,即表示同意按该笔成交的价格条件进行交割。
第十二条 投资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时间与合同当事人订立书面协议,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,明确到期日及违约责任。
第十三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电话、网络等方式委托合同当事人代为办理相关手续。
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向客户说明其所提供的各类产品和服务的内容、性质、特点、限制性条款等事项,充分揭示可能存在的风险,提示客户的权利和义务,并要求客户签字确认。
第二十六条 经纪商、自营商、做市商、综合类会员、非银行金融机构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、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者、特定资产管理机构等主体,均应按照相关规定通过适当方式披露其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。
第二十七条 经纪商、自营商、做市商、综合类会员、非银行金融机构、合格的境内有限合伙基金、特定资产管理机构等主体,均应根据监管要求定期报告自身情况,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状况、合规情况、风险管理等情况,以及所开展业务的合规性和风控指标等信息。
第二节 保证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
第四十八条 自营账户的初始资金余额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0%。
自担风险的资产总额不得超过总负债的80%。
第五十条 经纪商的自有资金、融资买入的资金和用于支付清算费用的资金不得用于开立新仓。
标签: 下次